豫人社专技【2012】60号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我省各层次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提高我省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质量,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强大的人才支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业务素质的综合培训机构,是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平台,对各级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起着引领示范作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要合理布局、明确分工、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确定基地的类别和任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托符合培训要求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设立。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按照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培训权限,积极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按照继续教育培训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培训课程。
(三)建立网络管理平台,组织优秀课件的开发和应用。
(四)承担继续教育建档登记、考试考核、培训效果评估总结等相关工作。
(五)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和方式的创新研究。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各类培训专业需要的现代化教学设施和承接一定规模培训的场地,并具有良好的教学环境。
(二)具有与所承担的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相适应的教材或专业性培训资料。
(三)具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每个专业不少于3名教师。专兼职教师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备较为丰富的教学和实践经验,是本行业、本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或业务骨干。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和完善的教学培训以及管理制度。
第七条 符合继续教育基地基本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专业培训机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等均可申请设立继续教育基地。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拟申报继续教育基地单位应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申报审批表》(附件1),申报单位应按照表格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二)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评估、批准、公布,制发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登记证,授予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牌匾。
(三)市级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评估、批准、公布,制发市级继续教育基地登记证,授予市级继续教育基地牌匾,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四)各部门、行业的继续教育基地由其主管部门审核、评估、批准、公布,制发行业继续教育基地登记证,授予行业继续教育基地牌匾,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管理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制定继续教育计划,评估指导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指导检查市级和省级部门、行业继续教育基地。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市级继续教育基地,制定继续教育计划,评估指导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三)各部门、各行业负责审核、评估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基地,制定系统、行业专业科目继续教育计划,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系统、行业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经审批的各级继续教育基地,根据办学能力和行业特色,可承担不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填写《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申请表》(附件2),经基地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教材建设,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挂牌的继续教育基地应按照所审批的专业、培训层次范围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未经审批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继续教育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各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基地根据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培训任务,改进培训环境。年底前将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和下年度培训计划,书面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自查自评制度。各级继续教育基地每年要进行一次基地工作情况自查自评,并将基地自查自评和年度工作总结报基地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各继续教育基地审批部门每两年对批准的继续教育基地进行一次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综合评估优秀的,予以表彰。对不按规定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培训目标不明确、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借继续教育的名义乱办班乱收费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收回所授证书和牌匾,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政策规定即行废止。